北京协理可以是法人吗?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个人名义出资成立普通合伙企业;也可以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2、作为法人的合伙企业,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自然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为法人合伙企业的创始人,如果发生了债务纠纷或者合同纠纷等,原则上是由该法人合伙企业来承担的,不可能让创始人来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那就是:
(一) 合伙企业依法被撤销的;
(二) 合伙企业因下落不明等原因终止的(包括注销登记);
(三) 因合伙企业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首先由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作为法人的合伙企业,一方面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公司的优越性,另一方面也要承担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弊病——也就是可能会使投资者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这种利弊并存的特点就是决定公司形式的最高决策者必须全面考虑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34条、第35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合伙人除了对合伙组织决定有关经营管理事项有执行和监督权外,还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合伙企业成员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和事务的执行情况以及其经营收益和亏损等,都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如果规定合伙人之间可以互为代理人,显然不利于其对合伙企业经营事务的全面掌握,因此也就无法对合伙企业的行为负责。而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体,其通过内部机构的设置决定本组织的行为,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外行使该法人的权利。就联营而言,法人的加盟是基于其内部机构的决定,其通过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因此,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该法人,不仅便于掌握本组织的事务,对外承担责任,也符合法人制度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