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原因造成企业受损?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若存在侵权行为的,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为排污的行政机关(环保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依据该法第85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施工人、设计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因本案是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还应结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其中关于污染物的范围,应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关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理解,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包括现有生态功能降低或丧失以及今后恢复所需费用。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包括:(一)防止污染扩大采取必要合理措施而发生的制止费;(二)清理污染土壤、清除污染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三)消除危险,进行监测、调查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四)修复被污染土地而进行的必要的措施费用;(五)修复被污染的土地应当获得的收益;(六)其他必需的费用支出。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应当包含其未实际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