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审查的企业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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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案件”和“终止审查”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两种不同的程序性处理措施,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首先,从法律规范层析,二者的法律依据并不完全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结合该条款的内容,刑事诉讼中的终止审查制度源于刑法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支配,其直接依据为相关犯罪的法定刑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下同)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对于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决定终止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中所称的“终止审查”,不同于本文所讨论的“撤销案件”。前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作出的程序性处置;后者则是将案件作实体上的处理。可见,终止审查是对案件的程序处理;而撤销案件不仅涉及程序,而且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有学者认为,撤销案件与终止审查之间存在衔接关系,即先终止审查后再撤销案件[3],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从适用范围看,二者也有不同。 一般来说,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终止的情形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则属于酌定减轻处罚的范围,并非当然排除于追究刑事责任之外。所以,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相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2号)第二点有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犯罪分子认罪认罚……”的规定,即是将认罪态度较好视为犯罪情节较轻,从而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终止的案件范围因此也就小于能够引起撤销案件的事实根据。

从具体处理方式上看,二者也存在差异。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作出中止侦查、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后,对当事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追缴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涉案财物。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机关只能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行政责任则无权干涉。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对于轻微的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被害人请求,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也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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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终止审查企业,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本着对企业负责的态度,保荐机构要继续履行辅导义务,协助企业认真分析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切实规范公司治理和企业运作,在相关问题解决,达到发行上市条件后才能再次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材料。同时,考虑到终止审查企业在申报条件上已通过发审会初审部门审核,在完善后重新申报的审核时间上将本着从宽原则把握。

有媒体担心终止审查企业积压,实际上终止审查企业再次申报的数量,取决于已规范到何种程度以及终止审查原因等。终止审查是IPO正常运行的结果,符合市场规律。如美国纳斯达克市场2012年IPO申请总数1130家,终止申请数505家,终止审查比例44.7%。2013年前9个月,IPO申请总数571家,终止申请数432家,终止审查比例75.6%。港交所2012年IPO申请总数为60宗,因未通过发行审核而终止申请数为8家,终止审查比例为13.3%。2013年前10个月,IPO申请总数48宗,终止申请数15家,终止审查比例31.3%。上述地区终止审查企业的比例超过IPO审核的三成甚至接近一半,IPO终止审查数量远远超过我们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该说,终止审查企业并不存在积压问题,并且终止审查比例不高,没有触及市场运行“刚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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